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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信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等關於第一、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凡依協商程序而為之科刑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等關於已有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屬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或有法院所為協商判決科處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範圍者,即不得聲明上訴,否則即與法律所定之程式不符,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簡信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收受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本案為認罪協商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協商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有送達回證2紙可參,今該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業已屆滿,然被告仍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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