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46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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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耿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常耿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常耿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常耿綸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4 年5 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②同年5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 樓之6 ,應予更正)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5 月30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 樓之6 內,因其友人林美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在場,常耿綸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即前揭②部分)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77至79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常耿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常耿綸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毒偵字卷第10至11頁、審訴字卷第48頁、第67頁、第7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 至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重利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2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0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罪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77至7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②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就事實欄②部分,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第2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1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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