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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頤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頤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姚頤伶為焜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焜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女薛靜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焜鼎公司財務狀況欠佳,為能順利向亞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亞生公司)借款周轉,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6 張均為人頭支票,並非焜鼎公司所取得之客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前之某日,在焜鼎公司於101 年間因業務往來所取得㈠鎮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之影本上,①將「日期:101 年3 月19日」以塗銷方式刪除,復②將「合約金額:NT$8 ,000 」變更為「合約金額:NT$1870,000 」後再以手寫方式加註「不含特殊材料」等內容,再③將「交貨時間:下訂單後5 -10工作天完成交貨。
(101 /3 /30前)」變更為「交貨時間:下訂單後75工作天完成交貨」,又④將「付款條件:b . 本公司領票日為每月30日。
c . 票期:60天票期。」
以畫線方式刪除後再以手寫方式加註「(現金匯款)103.7.15日匯款至第一銀行鳳山分行焜鼎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 」等內容,並在上開②至④變更處蓋用焜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共3 枚;
復在焜鼎公司於101 年間因業務往來所取得㈡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之影本上,①將「合約金額:NT$600000 」變更為「合約金額:NT$236 0,000」,復將②「交貨時間:(空白)個工作天內完成交貨」變更為「交貨時間:140 個工作天內完成交貨」後再以手寫方式加註「分批交貨」等內容,再③將付款條件欄中「每月5 日請款,26日付款,60天票期。」
以畫線方式刪除後再以手寫方式加註「現金匯款」等內容,並在上開①至③變更處蓋用焜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共2 枚,以此方式變造上開㈠至㈡所示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私文書共2 張後,再於103 年6 月10日、同年6 月底某日、同年7 月初某日,接續以上開支票共6 張及採購通知單共2張向亞生公司負責人楊惠國佯稱:該等支票係焜鼎公司所取得之客票,且焜鼎公司因現金不足,無法履行該等採購通知單之內容,希望以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向亞生公司借款周轉等語,並將上開採購通知單以傳真方式交付予楊惠國而行使之,致亞生公司誤信上情,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18 萬元匯款至焜鼎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亞生公司、鎮源公司及鋐原公司。
嗣因亞生公司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後發覺有異而向姚頤伶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生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姚頤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姚頤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1至23頁、審訴字卷第25頁、第54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亞生公司代表人楊惠國、證人即被告之女薛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1至22頁)情節相符,並有鎮源公司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變造前:偵字卷第8 頁,變造後原本:審訴字卷第58頁,變造後影本:他字卷第4 頁)、鋐原公司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變造前:偵字卷第9 頁,變造後影本:他字卷第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他字卷第6 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他字卷第7 至8 頁)、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他字卷第9 至12頁、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公司資料查詢表(他字卷第14頁、審訴字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12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他字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以變造之採購通知單向告訴人行使而詐得財物,係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變造之採購通知單向告訴人行使而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鎮源公司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之影本上,將「日期:101 年3 月19日」以塗銷方式刪除,及以手寫方式加註「不含特殊材料」等內容(事實欄㈠、①及②部分參照)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類型(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及數量(2 張),施用詐術之方式(如事實欄所載),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共218 萬元),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亞生公司、鎮源公司及鋐原公司),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1歲,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7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卷內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鎮源公司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變造後原本,審訴字卷第58頁),係被告所有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鋐原公司設備/材料採購通知單(變造後原本)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又無相關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將上開變造後之採購通知單以傳真方式交付予亞生公司之影本,既經被告交付予亞生公司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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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 款 人│發票日│支 票│票 面│
│號│ │ │ │號 碼│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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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王順祺│華南商業│103 年│LD0000000 │46萬660 元│
│ │ │銀行高雄│8 月31│ │ │
│ │ │博愛分行│日 │ │ │
├─┼───┼────┼───┼─────┼─────┤
│二│同上 │仁武區農│103 年│FA0000000 │32萬7000元│
│ │ │會八卦分│9 月25│ │ │
│ │ │部 │日 │ │ │
├─┼───┼────┼───┼─────┼─────┤
│三│同上 │同編號一│103 年│LD0000000 │47萬3260元│
│ │ │ │9 月30│ │ │
│ │ │ │日 │ │ │
├─┼───┼────┼───┼─────┼─────┤
│四│同上 │同編號二│103 年│FA0000000 │21萬7000元│
│ │ │ │10月10│ │ │
│ │ │ │日 │ │ │
├─┼───┼────┼───┼─────┼─────┤
│五│同上 │同編號一│103 年│LD0000000 │48萬6280元│
│ │ │ │10月31│ │ │
│ │ │ │日 │ │ │
├─┼───┼────┼───┼─────┼─────┤
│六│同上 │同上 │103 年│LD0000000 │49萬8880元│
│ │ │ │11月30│ │ │
│ │ │ │日 │ │ │
├─┴───┴────┴───┴─────┼─────┤
│合計 │246 萬3080│
│ │元 │
└────────────────────┴─────┘
附表二:
┌─┬───────┬────┐
│編│匯 款 時 間│金 額│
│號│ │ │
├─┼───────┼────┤
│一│103 年6 月20日│168 萬元│
├─┼───────┼────┤
│二│103 年7 月1 日│30萬元 │
├─┼───────┼────┤
│三│103 年7 月21日│20萬元 │
├─┴───────┼────┤
│合 計│218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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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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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出 處│
├──┼───────────────┼───────┤
│一 │變造後之鎮源公司設備/材料採購│審訴字卷第58頁│
│ │通知單(原本) │ │
├──┼───────────────┼───────┤
│二 │變造後之鋐原公司設備/材料採購│未扣案 │
│ │通知單(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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