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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9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3 至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九如路時,於停車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鳳一路與頂庄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駕駛座門邊查獲其前開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09 公克,驗後淨重0.097 公克)、於後座查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嘉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3 頁背面),並有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23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6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 紙及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8頁、第21頁、偵卷第34頁),另有海洛因1 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憑。
而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9 公克,驗後淨重0 .09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5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9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有多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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