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孫王文櫻欲採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資金,而分別自任會首,
- (一)民國99年6月25日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秀雲、鄭淑美、梁
- (二)於100年9月5日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余陳暖、鄭淑美等人成
- (三)詎孫王文櫻因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 二、案經余陳暖、吳麗花、郭錦測、鄭玉雪、楊洪萱桂訴由臺灣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孫王文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 (三)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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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王文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62號、104年度偵字第118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王文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孫王文櫻欲採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資金,而分別自任會首,先後於:
(一)民國99年6月25日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秀雲、鄭淑美、梁林素金、唐錦鳳、劉美貴、蔡文盛、吳麗花、陳麗美、童莉莉等人成立合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會存續期間至103年7月25日止共計50會,以下簡稱:甲合會】,約定於每月25日在孫王文櫻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開標。
(二)於100年9月5日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余陳暖、鄭淑美等人成立合會【採內標制,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會存續期間至105年8月5日止共計60會,以下簡稱:乙合會】,約定於每月5日在孫王文櫻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開標。
(三)詎孫王文櫻因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冒標日期,在上開住處,各偽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活會會員填載之姓名或綽號、標息金額,用以偽造依習慣表彰該會員欲以此標金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投標單私文書(均未扣案),旋分別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及各次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孫王文櫻待開標後,復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當期會款已分別由附表一至二之活會會員得標,對於該次遭冒標之會員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所有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分別交付孫王文櫻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當期活會會款(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標息、實際活會人數及詐取合會會款,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432萬9,500元。
嗣孫王文櫻已無法繼續維持合會款項支付,乃於102年5月25日開標時自行宣布甲、乙合會止會,經各該會員相互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陳暖、吳麗花、郭錦測、鄭玉雪、楊洪萱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王文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0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陳暖、郭錦冊、鄭玉雪、楊洪萱桂、吳麗花、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雲、鄭淑美、梁林素金、唐錦鳳、劉美貴、林佳瑩、蔡文盛、陳麗美、童莉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①第19頁、第23頁、第35至39頁、第60頁、第94至96頁、第118至119頁、第127至128頁、他卷②第65頁);
並有被告提供之甲、乙合會會單及告訴人等提供之甲、乙合會會單會員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①第7至8頁、第81至82頁、第87頁)。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活會會員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各次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6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6罪)。
被告偽造活會會員之署名部分,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冒標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各出於為取財而冒標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個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共16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因己身財務困難,為圖己利,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及同情援助之心,冒用會員名義偽造含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向所有活會會員榨取會金,造成多數會員受有不貲之損害,總金額高達432萬9,500元,旋即自行宣告止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偽造之投標單均未扣案,各次冒標時間距今歷時亦遠,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合會之投標單於競標完畢後即無留存之必要,應可認該等投標單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合會冒標部分):
┌─┬──────┬──────┬────┬───┬──────┐
│ │被冒標會員 │冒標日期 │標息 │實際活│詐取活會會款│
│ │ │ │ │會人數│(新臺幣) │
├─┼──────┼──────┼────┼───┼──────┤
│1 │陳秀雲(標單│101年7月25日│1,100元 │50-25+│25×(10,000│
│ │記載為:水餃│(即以第26會│ │0=25 │-1,100) │
│ │雲,會單編號│計算) │ │ │=222,500元 │
│ │4) │ │ │ │ │
├─┼──────┼──────┼────┼───┼──────┤
│2 │鄭淑美(標單│101年8月25日│1,200元 │50-26+│25×(10,000│
│ │記載為:孫紘│(即以第27會│ │1=25 │-1,200) │
│ │基,會單編號│計算) │ │ │=220,000元 │
│ │5) │ │ │ │ │
├─┼──────┼──────┼────┼───┼──────┤
│3 │梁林素金(標│101年9月25日│ 1,300元│50-27+│25×(10,000│
│ │單記載為:林│(即以第28會│ │2=25 │-1,300) │
│ │麗華,會單編│計算) │ │ │=217,500元 │
│ │號7) │ │ │ │ │
│ │ │ │ │ │ │
├─┼──────┼──────┼────┼───┼──────┤
│4 │梁林素金(標│101年10月25 │ 1,300元│50-28+│25×(10,000│
│ │單記載為:林│日(即以第29│ │3=25 │-1,300) │
│ │麗華,會單編│會計算) │ │ │=217,500元 │
│ │號8) │ │ │ │ │
├─┼──────┼──────┼────┼───┼──────┤
│5 │唐錦鳳(標單│101年11月25 │1,500元 │50-29+│25×(10,000│
│ │記載為:唐錦│日(即以第30│ │4=25 │-1,500) │
│ │鳳,會單編號│會計算) │ │ │=212,500元 │
│ │18) │ │ │ │ │
├─┼──────┼──────┼────┼───┼──────┤
│6 │劉美貴(標單│101年12月25 │1,600元 │50-30+│25×(10,000│
│ │記載為:阿香│日(起訴書誤│ │5=25 │-1,600) │
│ │,會單編號29│載為:102年 │ │ │=210,000元 │
│ │) │12月25日,即│ │ │ │
│ │ │以第31會計算│ │ │ │
│ │ │) │ │ │ │
├─┼──────┼──────┼────┼───┼──────┤
│7 │蔡文盛(標單│102年1月25日│1,700元 │50-31+│25×(10,000│
│ │記載為:蔡聖│(即以第32會│ │6=25 │-1,700) │
│ │賢,會單編號│計算) │ │ │=207,500元 │
│ │37 ) │ │ │ │ │
├─┼──────┼──────┼────┼───┼──────┤
│8 │吳麗花(標單│102年2月25日│1,600元 │50-32+│25×(10,000│
│ │記載為:吳麗│(即以第33會│ │7=25 │-1,600) │
│ │華,會單編號│計算) │ │ │=210,000元 │
│ │42 ) │ │ │ │ │
├─┼──────┼──────┼────┼───┼──────┤
│9 │陳麗美(標單│102年3月25日│2,000元 │50-33+│25×(10,000│
│ │記載為:陳麗│(即以第34會│ │8=25 │-2,000) │
│ │美,會單編號│計算) │ │ │=200,000元 │
│ │45 ) │ │ │ │ │
├─┼──────┼──────┼────┼───┼──────┤
│10│童莉莉(標單│102年4月25日│2,800元 │50-34+│25×(10,000│
│ │記載為:春江│(即以第35會│ │9=25 │-2,800) │
│ │,會單編號46│計算) │ │ │=180,000元 │
│ │或47) │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209萬7,500元 │
└─┴─────────────────────────────┘
附表二(乙合會冒標部分):
┌─┬──────┬──────┬────┬───┬──────┐
│ │ 被冒標會員 │冒標日期 │標息 │實際活│詐取活會會款│
│ │ │ │ │會人數│ │
├─┼──────┼──────┼────┼───┼──────┤
│1 │余陳暖(標單│101年12月5日│ 1,200元│60-15+│45×(10,000│
│ │記載為:余太│(即以第16會│ │0=45 │-1,200) │
│ │太,會單編號│計算) │ │ │=396,000元 │
│ │16) │ │ │ │ │
├─┼──────┼──────┼────┼───┼──────┤
│2 │余陳暖(標單│102年1月5日 │1,400元 │60-16+│45×(10,000│
│ │記載為:余太│(即以第17會│ │1=45 │-1,400) │
│ │太,會單編號│計算) │ │ │=387,000元 │
│ │17) │ │ │ │ │
├─┼──────┼──────┼────┼───┼──────┤
│3 │余陳暖(標單│102年2月5日 │1,500元 │60-17+│45×(10,000│
│ │記載為:月英│(即以第18會│ │2=45 │-1,500) │
│ │,會單編號18│計算) │ │ │=382,500元 │
│ │) │ │ │ │ │
├─┼──────┼──────┼────┼───┼──────┤
│4 │余陳暖(標單│102年3月5日 │1,600元 │60-18+│45×(10,000│
│ │記載為:月英│(即以第19會│ │3=45 │-1,600) │
│ │,會單編號19│計算) │ │ │=378,000元 │
│ │) │ │ │ │ │
├─┼──────┼──────┼────┼───┼──────┤
│5 │鄭淑美(標單│102年4月5日 │2,500元 │60-19+│45×(10,000│
│ │記載為:孫紘│(即以第20會│ │4=45 │-2,500) │
│ │基,會單編號│計算) │ │ │=337,500元 │
│ │23) │ │ │ │ │
├─┼──────┼──────┼────┼───┼──────┤
│6 │余陳暖(標單│102年5月5日 │2,200元 │60-20+│45×(10,000│
│ │記載為:孫若│(即以第21會│ │5=45 │-2,200) │
│ │玲,會單編號│計算) │ │ │=351,000元 │
│ │24) │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223萬2,00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223200元) │
└─┴─────────────────────────────┘
備註說明:
(一)實際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已得標數(含會首)+累計遭冒標會數
(二)各期詐欺所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實際活會人數×(會金-冒標標息)
(三)因冒標會次不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如下:甲會:以102年5月25日停會前回溯1到10會,標息則以告訴人楊洪萱桂之合會收款簽單上記載之繳交會款金額計算
。
乙會:以102年5月5日停會前回溯1到6會,標息則以告訴人楊洪萱桂之合會收款簽單上記載之繳交會款金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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