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59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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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8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公休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0月14日起,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及負責接待男客並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即手淫)、性交(即性器接合)之行為,每次猥褻、性交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1600元(手淫)或2600元(性器接合)之代價,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柳町美容名店以營利。

嗣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許,男客郭有斌前往柳町美容名店,由乙○○接待並引導其至該店2 樓203 號房間後,指派店內女子何秀美為其服務,郭有斌與何秀美即在該房間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公休表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38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男客郭有斌、證人即店內女子何秀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14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3至1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扣案公休表影本(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10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21至22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 頁、審訴字卷第13頁)、證物照片(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郭有斌與何秀美在店內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

被告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柳町美容名店)及金額(向男客每次收取1600元〈手淫〉或2600元〈性器接合〉之代價),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5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再考量被告前於104 年2 月6 日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8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9頁〉參照),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同類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公休表1 張,係供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審訴字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衛生紙1 團,係在該店2樓203 號房間內所扣得,復經店內女子何秀美自承為其所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警卷第15頁參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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