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64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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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3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金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陸點壹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金志龍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再犯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057號、94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並與假釋撤銷之殘刑4年7月1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4年6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附近,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燒烤後再吸入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與錦田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趨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檢驗前淨重合計6.18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6.12公克,含包裝袋4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596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562公克,含包裝袋3只),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檢驗後淨重合計6.12公克,含包裝袋4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合計1.562公克,含包裝袋3只),確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2、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4只及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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