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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國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薛國葆原係任職於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洋公司)之保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薛國葆自民國102 年10月5日起至104 年1 月間止,由立洋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青大樓」擔任管理員一職,負責收取大樓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間某日至12月中旬某日,收取住戶大樓管理費、停車清潔費及保管管理室零用金、待付廠商款項等款項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大樓管理費等款項累計新臺幣(下同)10萬7,120 元挪為己用而予侵占,且為掩飾上開款項短少,在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代收管理費明細表「繳費月份」、「管理費」、「三聯單號碼」等欄位內,虛偽登載住戶僅繳交各該月份大樓管理費,以充作該住戶前期繳納之大樓管理費,或短報該住戶繳納月份及金額,並交付立洋公司會計對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青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及立洋公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5日15時4 分許,受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持取款憑條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領取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現金1 萬2,697 元以繳納大樓公共電費時,變造取款憑條之金額為4 萬2,697 元,並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國泰世華銀行,薛國葆領款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將餘款3 萬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
二、案經立洋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國葆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見他卷第16-20 、39-43 、66-68 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家菱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16-20、66-68、72-74頁);
證人即長青大樓財報會計陳姿尹在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9-43 頁);
證人即長青大樓管理員周永興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2-74 頁)相符,並有證人即長青大樓住戶陳泰宏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39-43 頁)可佐;
且有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大樓管理費短少一覽表、存證信函、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影本、竄改管理費明細表、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收費憑證、安騰消防廠商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8、24、36、45-47、53-62、75-80頁),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虛偽登載代收管理費明細表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2 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變造取款憑條之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3 年6 月間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先後侵占入己及登載不實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處所內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收取之管理費共計10萬7,120 元,挪為己用而予侵占,造成的財產上損害非輕,復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率爾製作內容不實之大樓(廈)代收管理費明細表,又利用其受長青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繳納長青大樓公共電費之機會,變造取款憑條,侵占3 萬元入己,損害長青大樓住戶、立洋公司,並嚴重影響長青大樓管理委員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嗣於104 年1 月9 日繳回部分侵占款項8 萬8805元,偵查中復與立洋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9頁),損害已有所減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曾有刑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素行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貪圖小利,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項,侵害長青大樓住戶、立洋公司權益,致罹刑典,惟其已繳回部分侵占款項8 萬8805元,復於偵查中與立洋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㈦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變造之私文書(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因已呈交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虛偽登載代收管理費明細表部分):
┌──┬────┬────┬────┬─────┬─────┬─────┐
│編號│登載時間│代收管理│住戶名稱│繳費月份、│實際繳費月│備註 │
│ │ │費明細表│ │管理費(新│份、管理費│ │
│ │ │單號 │ │臺幣)、三│(新臺幣)│ │
│ │ │ │ │聯單號碼 │、三聯單號│ │
│ │ │ │ │ │碼 │ │
├──┼────┼────┼────┼─────┼─────┼─────┤
│1 │103年12 │000166 │謝伯聰 │103年11、 │104年1、2 │住戶之收費│
│ │月1日 │ │ │12月份 │月份 │憑證單號為│
│ │ │ │ ├─────┼─────┤000294號(│
│ │ │ │ │1,560元 │1,560元 │104年1至6 │
│ │ │ │ │1,560元 │1,560元 │月份大樓管│
│ │ │ │ ├─────┼─────┤理費) │
│ │ │ │ │000000000 │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00000000 │ │
├──┼────┼────┼────┼─────┼─────┼─────┤
│2 │103年12 │000170 │宇麗華 │104年1至4 │104年1至6 │住戶之收費│
│ │月20日 │ │ │月份 │月份 │憑證單號為│
│ │ │ │ ├─────┼─────┤000295號(│
│ │ │ │ │4,140元 │6,210元 │104年1至6 │
│ │ │ │ ├─────┼─────┤月份大樓管│
│ │ │ │ │不詳 │不詳 │理費) │
├──┼────┼────┼────┼─────┼─────┼─────┤
│3 │103年12 │000171 │邱明正 │103年9月份│103年12月 │ │
│ │月22日 │ │ │ │份 │ │
│ │ │ │ ├─────┼─────┤ │
│ │ │ │ │2,680元 │2,680元 │ │
│ │ │ │ ├─────┼─────┤ │
│ │ │ │ │00000000 │000000000 │ │
├──┼────┼────┼────┼─────┼─────┼─────┤
│4 │103年12 │000172 │李孫幸 │103年11月 │103年12月 │ │
│ │月24日 │ │ │份 │份 │ │
│ │ │ │ ├─────┼─────┤ │
│ │ │ │ │1,280元 │1,280元 │ │
│ │ │ │ ├─────┼─────┤ │
│ │ │ │ │000000000 │000000000 │ │
├──┼────┼────┼────┼─────┼─────┼─────┤
│5 │103年12 │000172 │李能樹 │103年10月 │103年12月 │ │
│ │月24日 │ │ │份 │份 │ │
│ │ │ │ ├─────┼─────┤ │
│ │ │ │ │1,420元 │1,420元 │ │
│ │ │ │ │1,200元 │1,200元 │ │
│ │ │ │ ├─────┼─────┤ │
│ │ │ │ │000000000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000000000 │ │
└──┴────┴────┴────┴─────┴─────┴─────┘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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