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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104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程文賢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程文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國小旁,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351 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與興西路口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與興西路口,因倒臥路旁經民眾報案,為警到場處理,查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7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3 年12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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