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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任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任志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24號裁定令入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地區某廟旁之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的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年7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4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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