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71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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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根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根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培根因欲參加民國104 年初所舉辦之全國健美比賽,而自覺壓力沉重,遂於103年12月12 日,在高雄捷運○○○○站,以不詳號碼之電話聯繫其女友李○儀,並聲稱其已吞服30顆安眠藥及4 罐啤酒,李○儀聽聞上情後,便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前開林培根所在處所,搭載林培根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惟李○儀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道路時,林培根竟自行下車並跌倒在地,李○儀見狀,因擔憂林培根身體狀況,隨即撥打119 通報請求救護,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岡山消防分隊消防員黃○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黃○維據報陸續到場處理後,並欲以救護車搭載林培根前往就醫,惟因林培根情緒激動且拒絕上救護車,遂由李○儀陪同林培根步行返家,其中消防員黃○倫則跟在後方執行協助安全戒護之職務。

詎林培根因不滿黃○倫跟隨在後,且明知黃○倫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接續持放置於該處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之安全帽、路邊磚塊,砸向警員黃○維、消防員黃○倫及其職務上所管領之救護車,致該救護車右下方保險桿掉落而損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維執行警察勤務、消防員黃○倫執行內政部消防署緊急救護勤務指導要點所定之緊急救護之公務。

二、又因林培根拒絕接受前開緊急救護,且於林培根如上述所為,並返回其位於上址居所房間內後,因依照內政部消防署緊急救護勤務指導要點之規定,須由拒絕送醫者(即林培根)簽證確認,警員黃○維、消防員黃○倫乃自後跟隨林培根、李○儀,一同前往林培根前開居所,欲請林培根於救護紀錄表簽名,以表示不接受消防員救護運送,且因林培根情緒不穩並具暴力傾向,警員黃○維遂通報請求支援,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韓○國、張○雄、吳○志,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到場後,並一同至林培根上址居所按門鈴欲了解情況時,林培根明知警員黃○維、韓○國、張○雄、吳○志,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㈠手持斷裂之日光燈管,自前開居所衝出,並將之擲向警員韓○國、張○雄、吳○志、黃○維;

㈡再以手持之麵包刀衝向警員韓○國揮舞;

㈢警員張○雄見韓○國遭林培根撞倒在地,隨即對空鳴槍喝令制止,惟林培根仍不予理會,仍持前揭麵包刀朝一旁倒地之韓○國揮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維、韓○國、張○雄、吳○志,依法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公務。

三、嗣警員張○雄及黃○維見韓○國之生命、身體有明顯立即之危險,為避免危難發生,遂分別朝林培根腿部開槍,致林培根因而中槍倒地,並由救護車將其送往義大醫院治療,而警員韓○國則受有右手、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培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0頁),核與證人李○儀、消防員黃○倫、警員黃○維、韓○國、張○雄、吳○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4頁;

偵卷第13至14、133至134、137至138頁),復有警員韓○國職務報告、警員吳○志職務報告、警員張○雄職務報告、警員黃○維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4、27至31頁)。

再者,本院為探究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乃依職權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經該院復以:「病人林培根於103年12月12 日(按:即本件事發當時)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時,意識清楚,可理會醫護人員之言詞」等語,此有該院104年10月30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無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減低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無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且汽車保險桿本屬車體之一部分,具有美觀及保護之功用,如遭破壞凹陷變形,非但損壞車體之板金結構,亦容易導致板金外層烤漆裂掉造成鏽蝕,足以減損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自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又該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消防車輛裝備器材管理維護作業規範規定,消防人員對執行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消防員執行救護等勤務所駕駛之救護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經查:⒈犯罪事實欄部分: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緊急救護勤務指導要點:肆、勤務要領:五、現場作為:(七)暴力傾向傷病患安全戒護之協助與自身安全維護之規定,可知本件證人即消防員黃○倫,跟隨在被告後方,乃為執行上揭指導要點所規定之協助安全戒護職務,而對被告執行緊急救護職務無訛,而被告明知證人黃○倫正執行上開勤務,竟持路邊機車安全帽及磚塊朝救護車丟擲,致其職務上所管領之救護車右下方保險桿因而掉落,顯足以減損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而致損壞,被告以此方式對執行救護勤務之證人黃○倫、執行警察勤務之黃○維施以強暴,揆之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同時造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法結果。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持放置於該處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之安全帽、路邊磚塊,砸向消防員黃○倫及其職務上所管領之救護車之行為,客觀上固屬可分之數個舉動,然上揭被告舉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不致認被告所為係數個獨立之具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故被告上開舉動,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持路邊安全帽及磚塊砸向救護車,另致上開救護車車牌凹陷,此部分所為亦造成該救護車車牌凹陷致毀損乙情,惟車牌之主要功能乃提供辨識車籍資料之用,且觀之卷附救護車之車牌照片(見警卷第29頁),並未見有何明顯凹陷而致車牌不能辨識之情,縱認該車牌略有凹陷,惟不影響其辨識功能,核與刑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認有消滅或減損該車牌功能效用之情,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部分:又警員黃○維、韓○國、張○雄、吳○志為協助消防員黃○倫依緊急救護辦法第7條之規定,在緊急傷病患拒絕接受運送,應要求其於救護紀錄表中簽名後,不予運送,而共同至被告上址居處要求被告在救護紀錄表簽名,並瞭解情況,被告明知警消人員正執行上開勤務,竟以斷裂之日光燈管擲向警員韓○國、張○雄、吳○志、黃○維,再持麵包刀衝向警員韓○國揮砍,韓○國遭林培根撞倒在地後,被告仍持續持刀追刺,致警員林建國受有上開傷害,參照上揭說明,被告對上揭警員身體直接施以上開暴力之攻擊行為,核屬「強暴」行為無訛。

另被告於證人即警員黃○維、韓○國、張○雄、吳○志到場處理時,對上開證人各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所示強暴行為,以此方式當場各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證人黃○維、韓○國、張○雄、吳○志。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此部分雖有4 名執行職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且被告如上先後所施用之強暴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為,核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應以一罪論。

⒊職是之故,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等2 罪間,犯意各別(此據證人李○儀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持路邊安全帽及磚塊砸向救護車後,伊有請警消人員離開,伊就送被告回他自己的房間,後來有人按電鈴,伊從住處內往外看,看到警消人員,伊有跟被告說伊下樓跟警消人員解釋狀況,不到2 分鐘,被告就從樓上下來並手持燈管砸向警消人員,伊將被告推進屋內,被告又拿1 把麵包刀衝向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後,曾進入屋內房間,因另聽聞警消人員按電鈴,始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顯係另行起意無訛),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然本件被告於警消人員執行勤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先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消人員,威脅警消人員之人身安全,並使證人黃○倫職務上管領之救護車保險桿損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暫時靠父母幫助(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時間、地點接近,惟其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顯愈趨嚴重,又衡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侵害法益均同為國家法益,應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用以攻擊消防員及救護車之路邊機車安全帽及磚塊,均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而用以攻擊警消人員之斷裂日光燈管,亦未經扣案,雖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持之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用之扣案麵包刀1 把,則係證人李○儀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

本院卷第38頁),又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查,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併為緩刑諭知,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5月17日至104年5 月16日,觀護結束日期為103年11月16日,此觀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可知被告於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觀護結束日(即103年11月16日)後約莫26 日(本件事發日為103年12月12 日)即為本件犯行,可徵其法敵對意識非輕,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反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消人員,恣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目無法紀,且有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之虞,並影響警消人員執勤時之士氣,實有必要賦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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