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73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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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64、3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淑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7 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 年7 月22日10時30分許,因警方據報前往高雄市美濃區福安街河堤上面涼亭查緝毒品案件,適李淑娟在場,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7 月31日19時10分前1 、2 小時,在其上址住處浴室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李淑娟之母親沈玫秀發現李淑娟進入浴室廁所內近2 小時有異,打開浴室門發現李淑娟坐在馬桶上睡著,腳旁並有1 支內有血跡之注射針筒而報警,嗣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李淑娟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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