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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啓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啓聖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8 月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7月15日20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周啟聖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下稱第3、4罪)。
嗣第1、2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第3、4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3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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