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74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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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健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健豪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1 案);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罪)、6 月、5 月、4 月(共2 罪),迭經上訴,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10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第2 案);
前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2日19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呂健豪在上開車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7 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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