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777,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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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光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第2877號、第2916號、104 年度偵字第166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光輝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89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詎莊光輝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6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巿三民區三民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6 月9 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高雄巿三民區同盟三路與中都街69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僅餘包裝袋,驗後檢體用罄)、編號二所示莊光輝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莊光輝並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 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巿三民區三民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6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巿三民區中華二路227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54 公克)、編號四所示莊光輝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莊光輝並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巿十全路某遊藝場內,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27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6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巿三民區中愛街11號前為警盤查,莊光輝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上開海洛因1 包交付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52至72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光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光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8 頁、高市警三二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3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1頁、104 年度偵字第1667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 頁、第54至56頁、第61至62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 頁、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第50頁),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等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45頁)、104 年7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警二卷第21至23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一卷第46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9 至12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第4 至6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10頁、警三卷第7 頁)、毒品測試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警三卷第8 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一卷第73頁、警二卷第20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4 頁、第6 頁、偵二卷第5 頁、第7 頁、偵三卷第34頁、審訴字卷第31至3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5 頁、第7 頁、偵二卷第6 頁、第8 頁、偵三卷第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5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8 頁)、104 年8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1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 頁)、104 年8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3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36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施用毒品二罪、持有毒品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2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於警員或檢察官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或檢察官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主動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及偵查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或檢察官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

就持有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持有之數量(驗後淨重0.027 公克)及對價(500 元),持有期間之久暫(於販入後不久即為警查獲);

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2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警一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贓物、恐嚇、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係於短時間(1 星期)內所為之數次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審訴字卷第頁),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4 年7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5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8 頁)、104 年8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1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 頁)、104 年8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3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36頁)在卷足憑,俱為第一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在被告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針筒2 支,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供事實欄㈠、㈡部分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審訴字卷第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在被告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宣                告                刑│
│號│        │                                      │
├─┼────┼───────────────────┤
│一│事實欄㈠│莊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二│事實欄㈡│莊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三│事實欄㈢│莊光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附表二:
┌─┬───────┬──┬─────────────┐
│編│物  品  名  稱│數量│ 備                註     │
│號│              │    │                          │
├─┼───────┼──┼─────────────┤
│一│海洛因(僅餘包│1 包│①即偵一卷第6 頁扣押物品清│
│  │裝袋)        │    │  單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②驗前淨重0.002 公克,驗後│
│  │              │    │  檢體用罄。              │
├─┼───────┼──┼─────────────┤
│二│針筒          │1 支│即審訴字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1 所示之物。        │
├─┼───────┼──┼─────────────┤
│三│海洛因(含包裝│1 包│①即偵二卷第7 頁扣押物品清│
│  │袋)          │    │  單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②驗前淨重0.064 公克,驗後│
│  │              │    │  淨重0.054 公克。        │
├─┼───────┼──┼─────────────┤
│四│針筒          │1 支│即審訴字卷第32頁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1 所示之物。        │
├─┼───────┼──┼─────────────┤
│五│海洛因(含包裝│1 包│①即偵三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
│  │袋)          │    │  單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②驗前淨重0.037 公克,驗後│
│  │              │    │  淨重0.027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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