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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7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9 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於104年7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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