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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第4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金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18時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不知名友人位在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某路段附近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混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6 月5 日晚上19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到場接受調驗,並於同日晚上20時0 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⑴104 年8 月2 日晚上1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⑵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1 小時之同日晚上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8 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到場接受調驗之際,邱金生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在警詢中坦承其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並於同日晚上20時45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為認罪之陳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訴字第154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1頁、第38頁反面、45頁反面、第47頁;
犯罪事實一㈡⑴、⑵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5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4頁、本院一卷第31頁、本院審訴字第180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20頁反面、27頁反面、第29頁)。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接受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VZ000000000000)、採樣同意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 /00000000 ,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至9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⑴、⑵部分,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接受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高市警林分偵驗104 字第252 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VZ000000000000)、採樣同意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可佐(見警二卷第7 至11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關於犯罪事實一㈡⑴、⑵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一㈠、㈡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所犯上揭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以99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4 罪)、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5 、6 罪),嗣上開第1 至6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5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49至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警通知到所接受調驗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願同意由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⑵部分)於警詢時未主動供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外,其自承確有犯罪事實一㈡⑴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審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彙見警二卷第5 頁、本院二卷第20頁反面),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⑴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俱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生活影響及家庭破碎之後果;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從事泥水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身罹重症(涉及隱私詳卷)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一卷第33頁)、健康狀況不佳、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之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其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罪之性質、同時或分別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相隔之時間等前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3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1 │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邱金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第1 項( 想像競合犯,非│ │
│ │ │自首) │ │
├──┼─────┼───────────┼──────────────────────┤
│ 2 │事實一㈡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邱金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第1 項( 論自首) │ │
├──┼─────┼───────────┼──────────────────────┤
│ 3 │事實一㈡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邱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第2項(非自首)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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