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80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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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建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建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要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2年3月16日)。
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9月1日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路與安吉街口,因違規停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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