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81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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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封印鉛塊肆個均沒收。

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水全係「豪家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豪家濠公司」)之經營者,經他人推銷後,其為減少電費支出,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即僱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人前往「豪家濠公司」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於該公司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所連接之高壓電電箱底部鑽孔,並於高壓電電箱之比流器(Current Transformer簡稱CT)上加裝接收器,且拉出電線,方便以遙控器操控此竊電裝置,依此方式製造比流器短路,阻斷電流通過比流器內之線圈,進而使電錶計量盤轉速趨緩,計度失真,降低電錶用電度數,以遂其竊電目的而得逞【至下開查獲時間為止,經臺電公司推估損失電力共0000000度,折計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5,128,437元】,且為防「臺電公司」相關人員發現異狀,其另與該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成年人更偽造「臺電公司」裝置於比流器上屬於準特種文書之「同」字封印鉛塊4個,並以上開偽造之封印鉛塊將比流器一次測、二次測接線盒重新封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對電錶、電量管理及電費計算之正確性。

嗣因「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李佳霖協同警方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豪家濠公司」稽查,並當場扣得該成年人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上開偽造之封印鉛塊4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代理人李佳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水全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佳霖、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專員施振民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4至18頁);

復有「臺電公司」104年4月15日說明函文暨原「臺電公司」裝置之封印鉛塊與偽造之封印鉛塊對照照片、「豪家濠公司」IA、IC向量圖比較、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繳款通知書、陳情書、「臺電公司」簽辦用簽、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9頁、偵卷第22至30頁、第46至68頁、第70至72頁)。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

(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所偽造用以重新封印比流器之封印鉛塊為「同」字封印鉛塊,業經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臺電公司」用電戶電表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

而依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僅為法定度量衡器得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認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已說明如上,惟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僱用該成年人以上述方式,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應論以一罪。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事實業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惟論罪欄漏論刑法第28條,本院自應予補充。

該成年人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改造比流器之方式,致使電表用電之度數失準而竊電,又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損害告訴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及其對電費、電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分期償還(除第1期以現金償還3,128,437元外,其餘每月償還100萬元),且自104年2月至104年11月止,每月均定時償還100萬元,已償還12,128,437元之電費予告訴人,另有餘款300萬元,至105年2月10日應償還完畢等情,有告訴人104年12月9日陳報之追償電費計算單、支票分期繳交切結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1頁),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就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偽造之封印鉛塊4個,係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該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得改造之比流器1個(比流器編號311561),非被告所有,而應屬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於104年11月10日前給付12,128,437元,就剩餘300萬元部分,則至105年2月10前,分3期給付,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已說明如上,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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