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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57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孫清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0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0日晚上23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迨施用上揭海洛因完畢後之同日晚上23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處所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孫清一因另案遭通緝,於104 年8 月20日晚上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工寮內為警緝獲,孫清一於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主動自其身上取出前揭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重0.88公克,驗後淨重0.589 公克) 供警查扣,復徵得孫清一之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清一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2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71 號〈下稱偵一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5/000 00000、檢體編號:D104168 )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4168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04168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一卷第4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至12頁、第42至46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憑。
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係自己所有,是自己要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35頁)明確,又被告查獲時扣得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認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袋重0.88公克,驗後淨重0.589 公克) ,有該醫院104 年11月9 日第10411-6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第1 、2 罪);
以90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下稱第3 、4 罪);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5、6 罪),嗣上開6 罪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部分罪刑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遭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前揭購入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行取出供警查扣,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 年8 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詳載被告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之情及上揭扣押筆錄內容可參(見警卷第2、8 頁、偵一卷第1 頁、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收入不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且尚需扶養雙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目前在監服刑( 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8公克,驗後淨重0.589 公克) ,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
│ │只,含袋重共計0.88公克,驗│命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前淨重為0.593公克,驗後淨 │項前段規定,在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
│ │重共計0.589公克)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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