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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月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月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月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他案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分別㈠於104 年7 月20日清晨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日6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友人鄭高華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同日上午6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鄭高華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因警另案偵辦鄭高華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104 年7 月21日晚上2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執行搜索,斯時方月美在該處,並當場為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復於翌日( 22日) 下午14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均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 至3 、5 至13頁、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33頁反面至34頁、35頁)。
復有卷附本院104 年聲搜字0011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案件鑑定許可書、被告尿液初篩鑑驗前、後照片張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 分隊104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2-104-2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L2-104-23 )各1 份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暨照片1 張可佐(見警卷第16至24頁、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4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他案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2 、3 罪)、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 、5 罪)、以100 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6 罪);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7 罪),嗣上開第1 至6 罪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第7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因屬列管毒品人口且涉他案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監聽一情,有104 年7 月22日第2 次警詢筆錄暨104 年6 月4 日、同年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案件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至11、15、22頁),復查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員警執行搜索之際被告在場,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等節,俱核與被告自陳情節相符,堪認本件員警於逮捕被告到案說明當時,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警卷第11至12頁),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期滿及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後,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本應絕離毒癮,未料其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尚可、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家庭生活境況,暨衡酌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性質、施用時間之間隔與被告自述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等前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注射針筒5 支(已使用)、夾鍊袋2 只,其中注射針筒5 支被告係作為注射海洛因使用,夾鍊袋2 只被告則作為盛(分)裝海洛因使用,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
│ 1 │注射針筒5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用途,在│
│ │(均已開封使用)│被告隨身攜帶之行李袋內查扣。 │
├──┼───────┼───────────────────────┤
│ 2 │夾鍊袋2只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用途,在│
│ │ │被告身著牛仔褲前右側口袋內查扣(詳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警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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