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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鍾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 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樂園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於104 年7 月2 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南華路207 巷口(起訴書誤載為南台路巷口)新樂園網咖旁逮捕,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有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佳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背面),並有104 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17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各論以一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6 月28日(下稱甲殘刑);
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3381、3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4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就第1 至4 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第三案),就第5 至6 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四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77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甲殘刑與第三、四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3 月9日,惟甲殘刑業於101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5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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