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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銘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智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1日上午8 時1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126 巷巷內,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搶奪邱秋琴財物之犯行;
又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5日上午,在高雄市鳳山區、三民區等處,為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犯行。
嗣為警偵查如附表編號1 之案件時,調閱監視器及蔡智銘所騎乘之機車號碼,查緝蔡智銘到案,蔡智銘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如附表編號2 至14之犯嫌前,自首如附表編號2 至14之犯行,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蔡智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秋琴、張慧珍、黃碧枝、顏慧萍、鄭授文、陳清茂、游修信、塗巾葦、鍾宛廷、陳羿化、蔡莉娟、洪椈培、邱薏璉、蒲月桃、蔡秉志、施宗儀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書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1 至14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就附表編號2 、8 、10、11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
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毀損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 、8 、10、11部分)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6 部分)。
㈡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就附表編號2 、3 、4 、5 、8 、9 、10、11、12、13、14部分,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財物,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而言相對輕微,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就附表編號2 至14部分,係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11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卷第47、48頁)可資參照,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被告確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勇氣,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4 、5 、8 、9 、10、11、12、13、14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附表編號6 、7 部分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分別為附表所示搶奪及竊盜之犯行,而就附表編號2 、6 、8 、10、11部分,被告破壞車鎖之行為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騎乘機車行搶之手段更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實際搶奪得手或竊盜得手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有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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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 證據出處 │ 所犯法條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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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1.證人即告訴人邱│刑法第325 條第1 │蔡智銘犯搶奪罪,│
│ │KEY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秋琴於警詢中之│項之搶奪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民國104 年1 月21日上午│ 指訴(警卷第61│ │拾月。 │
│ │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 、62頁)。 │ │ │
│ │鎮區中山三路126 巷巷內│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警卷第63頁)│ │ │
│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 、高雄市政府警│ │ │
│ │邱秋琴不及防備之際,自│ 察局鳳山分局扣│ │ │
│ │右方徒手掠取邱秋琴以右│ 押筆錄、扣押物│ │ │
│ │手拿持之咖啡色手提包(│ 品目錄表(警卷│ │ │
│ │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 第192 至195 頁│ │ │
│ │元、SONY Z2 紫色行動電│ )、現場及監視│ │ │
│ │話1 具【IMEI:00000000│ 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0000000 】、身分證1 張│ 照片(警卷第59│ │ │
│ │、健保卡2 張、信用卡8 │ 、60、245 至26│ │ │
│ │張、金融卡1 張及鑰匙1 │ 9頁)。 │ │ │
│ │串),蔡智銘得手後旋騎│3.讓渡證書(警卷│ │ │
│ │乘機車逃逸,並於104 年│ 第191 頁)。 │ │ │
│ │1 月23日下午6 時許,由│4.被告之自白。 │ │ │
│ │蔡秉志(贓物罪部分,經│ │ │ │
│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陪│ │ │ │
│ │同,以蔡秉志之名義,將│ │ │ │
│ │該SONY Z2 紫色行動電話│ │ │ │
│ │,連同另案竊得之HTC XL│ │ │ │
│ │白色行動電話1 具(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出售予皇家昌庫通訊行(│ │ │ │
│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 │ │ │
│ │574 號)之店員施宗儀,│ │ │ │
│ │而共得款5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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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智銘於104 年1 月25日│1.證人即告訴人張│1.刑法第321 條第│蔡智銘犯攜帶兇器│
│ │上午6 時45分許,在高雄│ 慧珍於警詢中之│ 2 項、第1 項第│竊盜未遂罪,累犯│
│ │市○○區○○街0 號旁,│ 指訴(警卷第97│ 3 款之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98頁)。 │ 竊盜未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2.現場及監視器錄│2.刑法第354 條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影畫面翻拍照片│ 毀損罪 │壹日。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警卷第245 至│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 269 頁)。 │ │ │
│ │絲起子,破壞張慧珍使用│3.被告之自白。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鎖,致│ │ │ │
│ │令不堪使用,但因無法發│ │ │ │
│ │動該機車而竊盜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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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智銘於104 年1 月25日│1.證人即被害人黃│刑法第321 條第2 │蔡智銘犯攜帶兇器│
│ │上午6 時45分至50分間,│ 碧枝於警詢中之│項、第1 項第3 款│竊盜未遂罪,累犯│
│ │在高雄市鳳山區忠義街76│ 證述(警卷第10│之攜帶兇器竊盜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前之空地,基於為自己│ 3 至105 頁)。│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2.現場及監視器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影畫面翻拍照片│ │壹日。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警卷第245 至│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269 頁)。 │ │ │
│ │型螺絲起子,破壞黃碧枝│3.被告之自白。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鎖│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但因無法發動該機車而未│ │ │ │
│ │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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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智銘於104 年1 月25日│1.證人即被害人顏│刑法第321 條第2 │蔡智銘犯攜帶兇器│
│ │上午6 時58分至7 時間,│ 慧萍於警詢中之│項、第1 項第3 款│竊盜未遂罪,累犯│
│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權路90│ 證述(警卷第10│之攜帶兇器竊盜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巷2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 8 、109 頁)。│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
│ │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2.現場及監視器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影畫面翻拍照片│ │壹日。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警卷第245 至│ │ │
│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269 頁)。 │ │ │
│ │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3.被告之自白。 │ │ │
│ │壞顏慧萍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 │081-BKF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之車頭鎖(毀損部分未據│ │ │ │
│ │告訴),因無法發動該機│ │ │ │
│ │車未能得手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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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1.證人即被害人鄭│刑法第321 條第2 │蔡智銘犯攜帶兇器│
│ │58分至7 時間,在高雄市│ 授文於警詢中之│項、第1 項第3 款│竊盜未遂罪,累犯│
│ │鳳山區五權路90巷6 號前│ 證述(警卷第11│之攜帶兇器竊盜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蔡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 0 至112 頁)。│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2.現場及監視器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影畫面翻拍照片│ │壹日。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警卷第245 至│ │ │
│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269 頁)。 │ │ │
│ │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鄭│3.被告之自白。 │ │ │
│ │授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 │57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 │ │
│ │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但因無法發動該機車│ │ │ │
│ │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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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智銘於104 年1 月25日│1.證人即告訴人陳│1.刑法第321 條第│蔡智銘犯攜帶兇器│
│ │上午6 時58分至7 時間,│ 清茂於警詢中之│ 1 項第3 款之攜│竊盜罪,累犯,處│
│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權路10│ 指訴(警卷第11│ 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
│ │5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9 至121 、125 │2.刑法第354 條之│易科罰金,以新臺│
│ │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至127 頁)。 │ 毀損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警卷第128 頁│ │ │
│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現場及監視│ │ │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 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陳清茂使用之車牌號碼00│ 照片(警卷第24│ │ │
│ │H-02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5 至269 頁)。│ │ │
│ │車頭鎖,致令不堪使用,│3.被告之自白。 │ │ │
│ │但因無法發動該機車而遂│ │ │ │
│ │改以徒手牽曳之方式,將│ │ │ │
│ │該部機車牽離上址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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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1.證人即告訴人游│刑法第321 條第1 │蔡智銘犯攜帶兇器│
│ │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修信於警詢中之│項第3 款之攜帶兇│竊盜罪,累犯,處│
│ │文聖街與忠孝街之街口,│ 指訴(警卷第13│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0 、131 、133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 、134 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警卷第136 頁│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 )、現場及監視│ │ │
│ │螺絲起子,開啟游修信所│ 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照片(警卷第24│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鎖(│ 5 至269 頁)。│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3.被告之自白。 │ │ │
│ │發動後,騎乘離去上址而│ │ │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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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1.證人即告訴人洪│1.刑法第321 條第│蔡智銘犯攜帶兇器│
│ │51分至56分間,在高雄市│ 椈培於警詢中之│ 2 項、第1 項第│竊盜未遂罪,累犯│
│ │鳳山區中信街120 號前,│ 指訴(警卷第15│ 3 款之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0 、151 頁)。│ 竊盜未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2.現場及監視器錄│2.刑法第354 條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影畫面翻拍照片│ 毀損罪 │壹日。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警卷第245 至│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 269 頁)。 │ │ │
│ │螺絲起子,破壞洪椈培所│3.被告之自白。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鎖,│ │ │ │
│ │致令不堪使用,但因無法│ │ │ │
│ │發動該機車而竊盜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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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1.證人即被害人塗│刑法第321 條第2 │蔡智銘犯攜帶兇器│
│ │51分至56分間,在高雄市│ 巾葦於警詢中之│項、第1 項第3 款│竊盜未遂罪,累犯│
│ │鳳山區中信街102 號前,│ 證述(警卷第13│之攜帶兇器竊盜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8 、139 頁)。│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2.現場及監視器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影畫面翻拍照片│ │壹日。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警卷第245 至│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 269頁)。 │ │ │
│ │螺絲起子,破壞塗巾葦使│3.被告之自白 │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鎖(│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 │ │ │
│ │手竊取該機車,然因無法│ │ │ │
│ │發動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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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1.證人即告訴人鍾│1.刑法第321 條第│蔡智銘犯攜帶兇器│
│ │51分至56分間,在高雄市│ 宛廷於警詢中之│ 2 項、第1 項第│竊盜未遂罪,累犯│
│ │鳳山區中信街102 號前,│ 指訴(警卷第14│ 3 款之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1 、142 頁)。│ 竊盜未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2.現場及監視器錄│2.刑法第354 條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影畫面翻拍照片│ 毀損罪 │壹日。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警卷第245 至│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 269頁)。 │ │ │
│ │螺絲起子,破壞鍾宛廷所│3.被告之自白。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鎖,│ │ │ │
│ │致令不堪使用,著手行竊│ │ │ │
│ │該機車,嗣因無法發動該│ │ │ │
│ │機車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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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1.證人即告訴人陳│1.刑法第321 條第│蔡智銘犯攜帶兇器│
│ │51分至56分間,在高雄市│ 羿化於警詢中之│ 2 項、第1 項第│竊盜未遂罪,累犯│
│ │鳳山區中信街102 號前,│ 指訴(警卷第14│ 3 款之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5 、146 頁)。│ 竊盜未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2.現場及監視器錄│2.刑法第354 條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影畫面翻拍照片│ 毀損罪 │壹日。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警卷第245 至│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 269頁)。 │ │ │
│ │螺絲起子,破壞陳羿化所│3.被告之自白。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鎖,│ │ │ │
│ │致令不堪使用,著手竊取│ │ │ │
│ │該機車,惟因無法發動該│ │ │ │
│ │機車而作罷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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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1.證人即被害人蔡│刑法第321 條第2 │蔡智銘犯攜帶兇器│
│ │51分至56分間,在高雄市│ 莉娟於警詢中之│項、第1 項第3 款│竊盜未遂罪,累犯│
│ │鳳山區中信街102 號前,│ 證述(警卷第14│之攜帶兇器竊盜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8 、149 頁)。│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2.現場及監視器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影畫面翻拍照片│ │壹日。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警卷第245 至│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 269頁)。 │ │ │
│ │螺絲起子,破壞蔡莉娟使│3.被告之自白。 │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鎖(│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 │ │ │
│ │手竊取該機車,但因無法│ │ │ │
│ │發動該機車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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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1.證人即被害人邱│刑法第321 條第2 │蔡智銘犯攜帶兇器│
│ │51分至56分間,在高雄市│ 薏璉於警詢中之│項、第1 項第3 款│竊盜未遂罪,累犯│
│ │鳳山區中山西路343 號前│ 證述(警卷第15│之攜帶兇器竊盜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4 、155 頁)。│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2.現場及監視器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影畫面翻拍照片│ │壹日。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警卷第245 至│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269頁)。 │ │ │
│ │型螺絲起子,破壞邱薏璉│3.被告之自白。 │ │ │
│ │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 │
│ │JUN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 │ │
│ │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但因無法發動該機車│ │ │ │
│ │而作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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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1.證人即告訴人蒲│刑法第325 條第3 │蔡智銘犯搶奪未遂│
│ │30分許,蔡智銘騎乘竊得│ 月桃於警詢中之│項、第1 項之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 指訴(警卷第18│未遂罪 │徒刑捌月。 │
│ │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 3 至185 頁)。│ │ │
│ │民區義和路11號前,見蒲│2.現場及監視器錄│ │ │
│ │月桃於該處行走,乃意圖│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警卷第245 至│ │ │
│ │搶奪之犯意,趁蒲月桃不│ 269頁)。 │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拉取蒲│3.被告之自白。 │ │ │
│ │月桃以左手拿持之皮包,│ │ │ │
│ │然因蒲月桃向前跌倒,致│ │ │ │
│ │蔡智銘未能搶奪得手而未│ │ │ │
│ │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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