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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雁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雁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合計淨重玖點柒肆公克,驗餘淨重玖點柒公克,含包裝袋壹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塑膠罐參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雁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郭雁飛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602 號房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針筒未扣案),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62 巷口為警盤查,郭雁飛於上開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後賸餘之海洛因2 包供警方查扣,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在其上開居所內,扣得其持有施用賸餘之海洛因13包(與上開扣得部分合計含包裝袋15個,驗前淨重9.74公克、驗餘淨重9.70公克,純質淨重3.22公克)、裝毒品使用之塑膠罐3 瓶,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5頁)。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包、塑膠罐3 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 至8頁、第11至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30頁)。
3.被告郭雁飛之自白(院卷第25、34頁)。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尚未發現其身上有違禁物品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年12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院卷第21、22頁),被告就此部分自首,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當下確有斷絕對毒品倚賴之決心,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施用賸餘之海洛因供警查扣,固然堪認被告當時已有一定之戒毒決心,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直接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15包(合計淨重9.74公克,純質淨重3.22公克),足認被告之前對於毒品有一定程度之倚賴,如非使被告與外界誘惑為相當之隔離,難以使被告徹底斷絕吸毒惡習,暨其自稱需照顧需洗腎的弟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法院僅得就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本件犯罪情狀復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2.扣案之碎塊狀粉末15包(合計淨重9.74公克,驗餘淨重9.70公克,含包裝袋15只),確屬被告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5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塑膠罐3 罐,係被告所有用以裝放海洛因之工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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