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852,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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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文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簡文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張簡文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張簡文勤另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4年5 月13日上午8 時10分至其上開居所緝獲,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6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頁)。

2.被告張簡文勤之自白(院卷第34、42頁)。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張簡文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罪之刑原執行完畢日為100 年12月24日,惟該罪於100 年12月20日即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68號與他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原執行完畢日為104年12月24日,於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並無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罪於定應執行刑前業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而被告於此之後亦無其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本件即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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