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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慶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慶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林慶銓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22分許在上址逮捕,並經同意搜索上址,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剩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194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101 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合計0.14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2.194 公克),經檢驗結果,各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㈢扣案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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