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92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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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伊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伊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郭伊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6 月、4 月、4 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 月1 日),惟上開第一案業於104 年1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3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經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郭伊婷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中第一案部分,業於104 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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