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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毒偵字第39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趙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圳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而於9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104年7月30日9時45分以前某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趙圳龍到場,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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