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94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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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瑞顯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凌晨0 時1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21巷,見郭○○右肩掛有土黃色皮包1 只,沿八德二路21巷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尾隨郭○○至八德二路21巷與八德二路口,趁郭○○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郭○○右肩之土黃色側背包1 只(內有紅色皮夾1 只、鑰匙1 串;

紅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郭○○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除將現金供己花用外,皮包、皮夾、鑰匙、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則棄置在附近水溝內。

嗣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發現張瑞顯涉有重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統一超商前要求其到案說明,張瑞顯主動取出其花用所剩之現金200 元供警查扣,復帶同警方前往棄置地點蒐證,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防火巷水溝內,扣得上開土黃色側背包1 只;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水溝內,扣得前述紅色皮夾1 只、郭○○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瑞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4 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蒐證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第30至32頁、第35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4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9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3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騎車尾隨女性行搶,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所搶奪之土黃色側背包、紅色皮夾、告訴人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200 元等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3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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