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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3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國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04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尿時分別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0 號,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警方於104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王國榮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4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王國榮上開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警方於104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前,因王國榮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方例行性詢問王國榮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王國榮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前,自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王國榮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9月2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一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警一卷第9 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9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7 頁)。
3.被告王國榮之自白(院卷第30、39頁)。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2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經通緝到案,警方調查時,援例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前,主動供承上情,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之心,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1 、2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考量犯罪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再就各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款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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