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95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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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0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75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國昌」署名壹枚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國榮為下列犯行: ㈠ 民國104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行經楊淑環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0 號住處,見該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紗門入內,竊取楊淑環放置於沙發上之黑色手提包(內裝之物品如附表)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楊淑環所有路竹區農會存摺、印鑑,即將其餘物品丟棄於不詳處所。

㈡ 王國榮竊得楊淑環之路竹區農會存摺、印鑑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許,至高雄市路○區○○路00號路竹區農會,於高雄市路竹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書寫楊淑環之帳號、提款金額10萬元,並蓋用楊淑環之印鑑,另於「對方科目」欄偽造「王國昌」之署名1 枚,用以表彰實際辦理提款手續者為王國昌,且係經楊淑環授權提領款項10萬元之意思,而向櫃臺人員行使上開取款憑條,希望藉此方式使櫃臺人員於核對印鑑無誤後,得以提領10萬元之現金,足生損害於楊淑環及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惟因王國榮見農會行員似在討論,王國榮即因心虛而逃逸,故未盜領得款項而未遂。

㈢ 104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王國榮復騎乘前開輕機車行經陳美華與蘇浚麟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老地方檳榔攤」,見陳美華正在休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檳榔攤玻璃櫥窗下方裝有香菸30包(價值共1925元)之袋子得手後騎車離去。

㈣ 104 年8 月24日晚間10時許,王國榮復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莊國正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號之住處,見大門未鎖,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裝有現金1 萬元及耳機1 副之袋子1 只等物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 犯罪事實㈠、㈡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環之證述(警一卷第7 至10頁,偵一卷第27、28頁)。

2.高雄市路竹區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8頁)。

3.路竹區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24頁)。

4.被告王國榮之自白(院卷第53、63頁)。

㈡ 犯罪事實㈢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警二卷第7 至10頁)、蘇浚麟(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至24頁)。

3.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5至32頁)。

4.被告王國榮之自白(院卷第53、63頁)。

㈢ 犯罪事實㈣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正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7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3至17頁)。

3.被告王國榮之自白(院卷第53、63頁)。

三、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

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楊淑環」印鑑,及偽造「王國昌」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其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路竹區農會辦理臨櫃提款時之作業程序,承辦行員僅需核對印鑑章,印鑑無誤即可提領,此有路竹區農會104 年11月30日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34頁),是承辦人員僅以印鑑是否符合為憑,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是否經存戶授權乙節,並非承辦人員所問,是被告雖未經存戶授權,即持竊得之印鑑章盜蓋以試圖提領款項,亦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形,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前後2 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行為除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外,亦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

被告復持竊得之存摺、印鑑欲盜領存款10萬元,僅因楊淑環已即時掛失存摺、印鑑而未能得逞;

被告又竊取香菸此種非生活必需品供己享用,被告之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行竊時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㈣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另就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又本件被告所經處之有期徒刑,因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㈡ 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因已交付與路竹區農會行員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所偽造之「王國昌」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上之「楊淑環」印文1 枚,因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而生,非屬偽造,即無從依前開規定沒收,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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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竊取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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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淑環  │現金新臺幣25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    │        │、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國泰世華銀│
│    │        │行信用卡1 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台新銀│
│    │        │行信用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彰化銀行提│
│    │        │款卡1 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 張、路竹區農會│
│    │        │提款卡1 張、郵局存簿1 本、彰化銀行存簿2 │
│    │        │本(臺幣、外幣)、路竹農會存簿1 本、土地│
│    │        │銀行存簿(定存、活存2 本)、楊淑環印章2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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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佳菀  │郵局存簿1本                             │
├──┼────┼────────────────────┤
│3   │楊翔名  │郵局存簿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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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曜隆  │楊曜隆印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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