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96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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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民國 104年5月17日22時22分許,騎乘懸掛先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OO汽車旅館,見吳OO一人在櫃臺內,遂進入櫃臺內,趁吳OO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打開抽屜搜尋財物,惟因財物未置放該處而未遂,另見吳OO以無線電通報主管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吳OO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O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及偵卷第34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10至14、16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①92年度和審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92年度和審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本院以③93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4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92至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④94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⑤93年度簡字第5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⑥94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⑦94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

於94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⑧9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8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遂之認定: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因財物未置放該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所需,竟騎乘先前所竊得之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追緝犯罪之正確性,且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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