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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玉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玉菁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523號駁回再議,於100年8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8日至102年8月7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12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3日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某處時,因機車照後鏡設備不全、損壞不予修復,致影響行車安全,為員警攔查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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