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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春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又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後,於民國89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刑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5 月、8 月、4 月(共2 罪),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
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菜市場內,以注射之方式(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方例行性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時,吳春明即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吳春明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7頁)。
2.被告吳春明之自白(院卷第32、40頁)。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吳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經查獲後,於警方援例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時,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本次犯罪嫌疑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未存僥倖之心,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直接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919 號判刑確定,足認先前被查獲之事實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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