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97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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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一、主文:
楊清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清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2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即104年6月7、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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