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怡菁於民國98年8月1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自某成年
- 二、鄭怡菁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人
- 三、鄭怡菁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
- 四、鄭怡菁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
- 五、鄭怡菁於98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 六、案經李張月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小港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鄭怡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二、論罪部分:
- 三、刑之減輕部分:
- 四、量刑部分: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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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1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第1079號、第1080號、第10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菁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鄭玲萱」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怡菁於民國98年8 月1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自某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取得簡春鳳於96年5 月間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起訴書漏載健保卡部分,應予補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鄭怡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8 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林森門市內,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未經簡春鳳之同意或授權,佯以簡春鳳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並以上開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及申請人簽章欄上盜蓋「簡春鳳」之印文各1 枚(共2 枚),再將該申請書連同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簡春鳳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陷於錯誤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個交付予鄭怡菁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春鳳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怡菁取得上開SIM 卡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9 月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將該SIM 卡交付予某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該SIM 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7 日上午11時許,將該SIM 卡插入不詳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並以該門號聯絡李張月琴,向其佯稱:伊係李張月琴之同學,因玩股票缺錢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李張月琴陷於錯誤,於同日(9 月7 日)上午11時3 分許,匯款3 萬元至郭有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李張月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怡菁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9 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700 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付予某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SIM 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21日上午某時許,將該SIM 卡插入不詳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並以該門號聯絡邱玉華,向其佯稱:伊係邱玉華之友人,欲向其借款等語,致邱玉華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9 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3 萬元至謝佩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8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及2 時1 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共6 萬元)至周世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10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邱玉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鄭怡菁於103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劉秀卿之住處前,見劉秀卿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牽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以約300 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嗣因劉秀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鄭怡菁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即蔡秋亮之住處前,見蔡秋亮之夫黃俊卿所有而由蔡秋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8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懸掛其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以約300 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嗣因蔡秋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鄭怡菁於98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53巷底,見沈蓮只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8000元,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運昌企業行負責人梁永福,向其佯稱:伊有報廢車輛欲出售等語,使梁永福誤認上開汽車係鄭怡菁所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指派不知情之張簡志清駕駛拖吊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光華東路上之鳳西國小前,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怡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鄭怡菁旋即騎乘機車帶同張簡志清至上開汽車停放處,佯以「鄭玲萱」之名義將該汽車售予梁永福,並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鄭玲萱」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再將該讓渡切結書交付予張簡志清而行使之,使張簡志清將買賣價金8500元交付予鄭怡菁,並駕駛上開拖吊車將該汽車拖吊至運昌企業行,以此方式竊得該汽車得手(該汽車業經發還沈蓮只之父沈昭賢),足以生損害於沈蓮只及運昌企業行。
嗣因沈蓮只之父沈昭賢發覺遭竊,及張簡志清發覺該汽車為失竊車輛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通知鄭怡菁到場說明,並將上開讓渡切結書上之指印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李張月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怡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怡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1313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 至4 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 至8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卷第5 至6 頁、第13至17頁、審訴字卷第3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張月琴、證人即被害人簡春鳳、邱玉華、劉秀卿、蔡秋亮、梁永福、證人郭有斌、謝佩純、周世熙、陳宗憲、沈昭賢、張簡志清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3 至4 頁、第7 至9 頁、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2 頁、第5 至6 頁、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9 至13頁、99年度偵字第2094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62頁、99年度偵字第2217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至11頁、第50至51頁、偵三卷第2 頁、第5 至7 頁、第34至35頁)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0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8年9 月29日彰大順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警一卷第13至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17至22頁、偵二卷第23至31頁)、台灣大哥大公司98年12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表、預付卡申請書、簡春鳳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警一卷第23至26頁)、簡春鳳於96年6 月1 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警一卷第4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偵一卷第22至23頁、偵二卷第54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警二卷第7 至9 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8年11月23日98林口字第00732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周世熙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鑑卡(警二卷第12至14頁)、指認之口卡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16至17頁)、行車執照影本(偵三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三卷第22頁、警三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7至29頁、警三卷第33至3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三卷第16頁)、指認照片(偵二卷第1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4至19頁)、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二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1至22頁)、汽車保險證、汽車車籍查詢表(偵二卷第32頁)、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偵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偵二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二卷第36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偵二卷第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就事實欄一、二、五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就事實欄一、㈡及二部分,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門號分別聯絡被害人李張月琴、邱玉華而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及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三及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盜用簡春鳳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等語(起訴書第4 頁),於法容有誤會,復因偽造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審訴字卷第34頁、第42至43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⒉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 卡,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起訴書第5 頁),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就事實欄五部分: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簡志清以駕駛拖吊車將沈蓮只所有之汽車拖吊至運昌企業行之方式竊得該汽車,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偽造「鄭玲萱」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向張簡志清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對運昌企業行(梁永福)詐得8500元並竊得沈蓮只所有之汽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六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二罪、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就事實欄一、㈡及二部分,被告俱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一、㈠及五)部分,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類型(事實欄一、㈠部分為預付卡申請書,事實欄五部分為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偽造之方式(事實欄一、㈠部分為盜蓋「簡春鳳」之印文共2 枚,事實欄五部分為偽造「鄭玲萱」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行使即施用詐術之方式(各如事實欄所載),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個,事實欄五部分為現金8500元),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事實欄一、㈠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簡春鳳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事實欄五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沈蓮只及運昌企業行);
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㈡及二)部分,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獲利(事實欄一、㈡部分為500 元,事實欄二部分為700 元),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門號分別聯絡被害人李張月琴、邱玉華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事實欄一、㈡部分為3 萬元,事實欄二部分為9 萬元),被害人之人數(均為一人);
就竊盜罪(即事實欄三、四)部分,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均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方式(各如事實欄所載);
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4歲,前因詐欺、偽造文書、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50至5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六罪,係於98年8 至12月間,及103 年10至11月間所犯之數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五部分,卷內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原本,其上偽造之「鄭玲萱」署名及指印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讓渡切結書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運昌企業行(梁永福),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號│ │ │
├─┼───────┼────────────────┤
│一│事實欄一、㈠部│鄭怡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分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㈡部│鄭怡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二部分 │鄭怡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三部分 │鄭怡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五│事實欄四部分 │鄭怡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六│事實欄五部分 │鄭怡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 │ │鄭玲萱」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
附表二:
┌─┬───────┬─────────┬──────┐
│編│文 書 名 稱│立切結書人欄上所偽│出 處│
│號│ │造之署押(應沒收)│ │
├─┼───────┼─────────┼──────┤
│一│廢機動車輛讓渡│偽造之「鄭玲萱」署│偵二卷第33頁│
│ │切結書 │名及指印各1 枚 │(原本) │
└─┴───────┴─────────┴──────┘
附表三:
┌─┬──────────┬──┬──────┐
│編│文 書 名 稱│數量│出 處│
│號│ │ │ │
├─┼──────────┼──┼──────┤
│一│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1 張│警一卷第25頁│
│ │書 │ │(影本) │
├─┼──────────┼──┼──────┤
│二│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 張│偵二卷第33頁│
│ │ │ │(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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