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98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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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漢斌為告訴人蕭火生之子,其於民國104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臂環勒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鈍挫瘀傷、左胸鈍挫瘀傷、左上臂鈍挫瘀傷、右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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