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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裕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9 月12日晚上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5日晚上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與建國路附近之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起訴書誤載為女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重共計0.4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07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尚未施用) 。
嗣於同日晚上20時5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與麗雄街口處,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之際,許裕佑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將前揭所持有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 包自其左胸前上衣口袋內取出供警查扣,並主動在警詢中坦承其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23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28頁反面至29頁、30頁)。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施用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4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E104327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E10432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4327 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3頁)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送鑑定後,內均含有認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重共計0.4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07公克),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3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7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按(見警卷第9 至12、46至48頁、偵卷第24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54 、820 、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5月(共2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3 、4 、5 、6 、7 罪),嗣上開第1 至7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與他案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先於103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被告遭警攔查後,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將前揭所持有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 包自其左胸前上衣口袋內取出供警查扣,並主動在警詢中坦承其分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前揭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及本院審訊筆錄存卷供核相符(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1 、20至21頁、本院卷第23、30頁),檢察官並當庭就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一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同俱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及多次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竟再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能戒身慎行杜絕毒品,自當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從事泥水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身體尚屬健康,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其施用、持有之毒品種類均係海洛因、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4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07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其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號│ │ │ │
├─┼────────┼─────┼────────────────────────────┤
│1 │海洛因1 包(含包│含袋重0.2 │白色塊狀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42 公克,檢驗│
│ │裝袋1 只,驗後淨│公克 │後淨重0.032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重0.032 公克) │ │,轉碼編號B00000000 ,鑑別條碼000000000 ,見偵卷第24頁)│
├─┼────────┼─────┼────────────────────────────┤
│2 │海洛因1 包(含包│含袋重0.2 │白色塊狀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48 公克,檢驗│
│ │裝袋1 只,驗後淨│公克 │後淨重0.038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重0.038 公克) │ │,轉碼編號B00000000 ,鑑別條碼000000000 ,見偵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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