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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3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國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國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8 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4年7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另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8號、98年度審簡字第6141號、99年度審訴字第61號、99年度易字第1468號、99年度簡易第9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9月、9月、10月、9月、6月、6月、5月、4月、4月、5 月確定,上揭12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0 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7月、3 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因被告於本件行為時(104年7月6日)回溯5年內,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諸如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58號【指揮書執畢日100年1月16日】、98年度審簡字第6141號判決【10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上述被告於103年6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是並不影響本件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第6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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