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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慧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61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毒偵字第53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慧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三點三七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姜慧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不成立累犯)。
二、詎姜慧敏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至2 時間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即其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在上開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3.372 公克)、姜慧敏所有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6至44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姜慧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4至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姜慧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9 頁、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29至30頁、審訴字卷第24頁、第32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9 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2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證物照片(偵字卷第5 至8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卷第3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8歲,自述專科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頁〉,前因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審訴字卷第24頁),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4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卷第37頁)在卷足憑,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供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字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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