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213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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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92、4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浚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浚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089號、93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刑確定。

再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04 年7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5 樓之4 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寺後方廁所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洪浚滐施用後賸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019 公克,驗餘淨重為0.00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於104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高碼二路與高碼四巷口,因洪浚滐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3頁)。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19 公克,驗餘淨重0.00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 至9 頁)、查獲照片(警一卷第11至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8頁)。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4 頁)。

4.被告洪浚滐之自白。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洪浚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2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1.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1 、2 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9 月及1 年),並斟酌所犯2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為該次犯行所用之工具,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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