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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更正為「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黃義勝之出生年月日,經查該資料內容係誤載,有被告黃義勝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而就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均為正確記載,故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原判決對象之同一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前開部分自應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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