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76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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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美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江美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湖畔汽車旅館」812 號房間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警方於104 年3 月14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另案拘提江美滿,經員警詢問其最近係何時施用毒品,江美滿即於偵查機關知悉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江美滿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警卷第53頁)。

2.被告江美滿之自白(院卷第18、52頁)。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帶回警察局採尿,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104 年3 月1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承上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3 月14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可參(警卷第28頁),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可認被告尚未存僥倖之心,爰就該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認仍有必要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而避免再犯,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未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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