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82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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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國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2罪);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罪);

以97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罪);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5 罪);

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6 、7 罪);

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8 罪),嗣上開第1 至8 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即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0 分許,因另涉他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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