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82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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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昱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鄧進長
被 告 陳盈吉
楊獻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曹慶發
王綜緯
蕭武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01 、21333 、24545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昱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

鄧進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陳盈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楊獻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曹慶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王綜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蕭武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長昱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長昱公司)係以從事金屬表面防鏽處理加工為業,鄧進長、曹慶發分別為長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則分別為長昱公司之廠長、課長、環保專責人員、員工,其等均明知該公司進行金屬表面酸洗處理過程所產生具腐蝕性及毒性之廢酸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不得任意棄置,以免污染環境,詎曹慶發為節省清理廢酸液之成本,竟與鄧進長、蕭武成、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由鄧進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以不知情之盧勝周名義承租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於該處搭建鐵皮工寮,再由曹慶發指示蕭武成、陳盈吉、楊獻斌、王綜緯將公司儲槽內之廢酸液注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裝槽車,並駕駛該改裝槽車載運廢酸液至前揭鐵皮工寮內,以管線連接改裝槽車閥口,開啟加壓馬達後,將廢酸液沿暗管排入九孔橋下箱涵內注流至阿公店溪(每週排放頻率約3 日、每日約2 趟、每趟載運量4 噸),嚴重影響阿公店溪流域之生態,並導致阿公店溪水長期異常泛紅,因而污染環境。

嗣因警方接獲檢舉,於103年7 月28日18時50分許,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前揭鐵皮工寮稽查,當場查獲陳盈吉正在排放廢酸液,經稽查人員在其排放口採集廢液樣品檢測,確認排放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1.0 ,且有毒重金屬總鉻、六價鉻、總銅、總鉛之檢測值均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裝槽車1 輛、抽水馬達1 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楊獻斌、王綜緯、蕭武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9至45頁、第185 至197 頁、第311至322 頁、第389 至413 頁;

警卷二第513 至525 頁、第531 至535 頁、第663 至679 頁;

19101 號偵卷第69至71頁、第76至78頁、第80至83頁、第85至88頁、第90至95頁、第97至100 頁;

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40 至141 頁),且所述互核相符,復核與證人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779至783頁、第857至862頁;

19101號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有103年6月份夜班貨運補貼對象金額之便條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9月1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測報告影本暨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影本各1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路○區○○○段00地號九孔橋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地點:高雄市路○區○○○段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採樣地點:高雄市路○區○○○段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各2份、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3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採樣地點:九孔橋涵洞排放口、九孔橋涵洞旁鐵皮屋槽車、鐵皮屋內不明管線、廢酸池)4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至10頁、第63至69頁、第79頁、第145至151頁、第199至201頁、第301至305頁、第347頁、第373至377頁、第385至389頁、第415至438頁、第479至484頁;

警卷二第501至507頁、第537至558頁、第577至640頁、第649至653頁、第905至931頁、第943至977頁、第1033至1047頁;

19101號偵卷第143至147頁),足徵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現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由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授權訂定,其立法目的為判定事業廢棄物之屬性。

且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其內容為提供判定順序之規定,符合該條任一標準者,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又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

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

或在攝氏溫度55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第5項亦有明文。

再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有毒重金屬之溶出標準:總鉻為5mg/L ,六價鉻為2.5mg/L ,總銅為15mg/L,總鉛為5mg/L 。

而本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被告排放廢液之鐵皮工寮槽車採集廢液樣品,經檢驗結果,總鉻檢驗值為65.1mg/L、六價鉻檢驗值小於65.1mg/L,總銅檢驗值為47.7mg/L,總鉛檢驗值為6.26mg/L,PH值小於1.0 ,均超過管制標準,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033頁);

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前揭槽車採集廢液樣品,經檢測結果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1.0 ,超過管制標準,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937 頁),是本件被告排放之廢酸液,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故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又被告鄧進長、曹慶發分別為被告長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均為負責廢液處理之相關人員,對長昱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所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竟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擅自為清除行為,將重金屬含量超標之廢酸液逕予排放於阿公店溪,致污染上揭地點之環境,其等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是被告長昱公司因其負責人鄧進長、曹慶發及受僱人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自應依上開兩罰制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長昱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㈡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手法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清除犯行,且該等行為均未逸脫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處斷。

㈣被告長昱公司因其負責人鄧進長、曹慶發及受僱人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㈤爰審酌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為圖謀私利,明知長昱公司從事酸洗處理過程所產生之廢酸液具有腐蝕性及毒性,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依法定方式清除,任意棄置排放於河川,且時間長達7 年以上,數量甚鉅,對環境、生態、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並參酌被告等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告鄧進長、曹慶發身為公司負責人,具有決策權力,未善盡環境污染防治之社會責任,竟以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及國人之健康安全等公眾利益為賭注,換取長昱公司之營業利益,情節尤重,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屬受僱人,受上級指揮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長昱公司部分,考量本案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期間長達7 年以上,數量甚鉅,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及國人健康安全,乃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㈥查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均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

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裝槽車1 輛,雖係被告蕭武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武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然價值不菲,客觀上並非專供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抽水馬達1 組,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所有權歸屬於長昱公司,此據被告陳盈吉供明在卷(見警卷一第404 頁),至其餘扣案物品因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等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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