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1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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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春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 月15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8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3 、4 時許,在高雄市九如橋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北斗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春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4005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 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5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8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8 月、4 月(共2 罪)、5 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5號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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