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2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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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蘇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志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6 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9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第1 案);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
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13時3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巷00號1 樓之1 執行搜索時,適蘇志明在場,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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