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2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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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1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敬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敬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2 月6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2524號、95年度簡字第6034號、95年度簡字第6202號、9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8 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揭各罪,除強盜罪外其餘5 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2 月又15日、4 月,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5 年6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6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8日8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9 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家戶訪問勤務時,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9公克),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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