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55,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正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正一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張簡正一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㈠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4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㈠至㈢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

㈣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㈤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開㈣及㈤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而前開甲案及乙案自99年3月13日起接續執行(縮刑94日,刑期於102 年8月10日刑期滿,於102 年5月3日假釋出獄),惟因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7日確定。

二、詎被告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及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調查原惠玲(另案偵辦)涉販賣毒品案通知其於103 年10月14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正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4至1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張簡正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業據其迭於警、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其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上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刑及於99年3月13日起接續執行,及於102年5月3日假釋出獄,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 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之決議結果,自應認被告前開甲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另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故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徹底戒毒,復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刑罰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

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為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