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6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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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安志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因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仁雄電子遊藝場執行臨檢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安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警卷第7至9頁)可資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5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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